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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新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台南縣永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新秩易字第4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下關於「前經本院以76年度新秩字第7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新秩字第7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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