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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新秩易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抗 告 人 丙○○
丁○○
號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營秩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業已聲請再審,並對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該案尚未確定,仍在法律救濟程序中,本件移送機關即以抗告人等未遵期繳納罰鍰,而聲請易以拘留,應有未合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移送機關逕行裁處後,抗告人等聲明異議,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97年10月04日以96年度營秩聲字第04號裁定異議駁回而告確定;
移送機關通知抗告人等執行繳納罰鍰,該等通知,業分別於96年11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丁○○、甲○○、乙○○等三人,各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而對抗告人丙○○部分,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6年12月3日將通知書貼於抗告人之門首,有送達證書及照片可稽,已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抗告人等均未如期繳納,移送機關因而聲請易以拘留,原裁定法院裁定對抗告人等均易以拘留五日,均無不合。
抗告人丙○○雖就本院柳營簡易庭於97年10月04日以96年度營秩聲字第04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該庭以96年度營秩聲字第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丙○○雖又對該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惟依首揭說明,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原移送機關所為執行行為及本院柳營簡易庭所為易以拘留之裁定,均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安
法 官 何 清 池
法 官 王 國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冬 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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