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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新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036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98年3月10日上午0時25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善化鎮○○路96號1樓(新達網路)。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邱00(民國80年04月29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邱00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相片足稽。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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