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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裁定 98年度新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女 2.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05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8年度營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柳營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抗告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鳳銀警訊之證言。
㈢有相片、扣案玩具槍及診斷書等物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係因被戴鳳銀強暴,並問起與他人「打砲」(性交)之事而吃醋而打罵伊,伊才拿玩具槍嚇嚇戴鳳銀。
如果戴鳳銀不打伊則伊不會發生這事。
四、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所述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供調查,且茍有其事,因何於警訊中隻字未提,事後空言辯解,所持前揭辯解自無法認同。
五、依上理由,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弟3款、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院柳營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肆仟元及沒入玩具手槍,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夏明宇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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