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3,新秩,21,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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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新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曾冠群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15日15時2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 個),並取出作為嚇阻他人之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曾冠群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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