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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被移送人 李家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8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上午12時15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劉○捷(86年9月24日生)聚集其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察當場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規定,除違反之行為人須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而相對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外,尚須符合①行為人有縱容之事實、②縱容該等人於深夜聚集、③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三項要件,始足當之;
且所謂「聚集」,係指深夜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或少年為多數人而言。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所製之臨檢紀錄表、警訊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查獲之少年僅劉○捷1人,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已該當上開「聚集」要件,而足認被移送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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