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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被移送人 李利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7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利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上午5時10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警製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扣案可證。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而裁罰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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