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5,新秩,17,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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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被移送人 林家瑞
郭祈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8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喧嘩咆嘯,惟為被移送人甲○○所否認。

又被移送人甲○○、乙○○於105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復至上述地點架設內容為「前宏大股東李X勇、李X毅請依法院判決移轉股份及還錢,拜託,言論自由表達心聲」、「李崇勇、李崇毅請還錢」之布條,並妨礙出入、影響商譽,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情事。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工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且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105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前,放置抗議布條,藉端滋擾,妨礙出入、影響商譽。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堅決否認有滋事擾亂之行為,被移送人甲○○辯稱:「我們在拉白布條的當中,我們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吵鬧,白布條裡面的內容是請宏大依法律判決移轉股份」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復觀之移送機關蒐證拍攝之現場照片,被移送人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鐵門前放置白布條,其等所擺放之白布條並不足以完全封閉上址門前道路,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騷擾公眾之不法行為。

此外,移送機關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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