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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何品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3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138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品逸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2月25日0時3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被移送人行跡可疑予以盤查,於被移送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發現大型黑色布袋1只,經詢問後被移送人自袋中取出型號:WE-T91金屬瓦斯槍(下稱系爭瓦斯槍)之類似真槍玩具槍1把暨彈夾6個交與警方暫時保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表示因系爭瓦斯槍故障欲交予友人維修遂隨身攜帶。
被移送人於深夜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玩具槍,而有違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經警附帶搜索而於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之大型黑色布袋查獲攜帶系爭瓦斯槍等情,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玩具槍圖片規格、現場照片、系爭瓦斯槍暨彈夾之照片、被移送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惟依卷內事證,並未見被移送人有以系爭瓦斯槍為驚擾公共秩序或他人安寧之行為,或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瓦斯槍之行為已達妨害所處時空之安寧與秩序之程度之佐證,實難僅依被移送人將系爭瓦斯槍置於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大型黑色布袋內之事實,逕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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