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7,新秩,14,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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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新秩字第14號

被 移送 人 芙蓉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哲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85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芙蓉養生館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芙蓉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林哲榮為芙蓉養生館之負責人,林哲榮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晚上8時45分許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林哲榮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芙蓉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經查,芙蓉養生館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即為林哲榮,有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其負責人林哲榮,於上開時間,在芙蓉養生館內,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芙蓉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定之罪,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芙蓉養生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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