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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吳崇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2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0264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崇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洪秀琴與被移送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下午8時許,雙方在台南市○○區○○里○○○000號石子瀨天后宮旁飲酒,被移送人突然靠近洪秀琴並以拳頭將洪秀琴毆傷倒地,致洪秀琴左臉挫傷及瘀青,左眼結膜出血、左肩筋膜炎、左臂部痠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移送人雖辯稱洪秀琴傷勢係自行跌倒,伊上前攙扶時又因左半身無力再度跌落地上致傷,洪秀琴傷勢非伊造成,然被移送人與洪秀琴達成以賠償洪秀琴新臺幣(下同)3,000元方式和解,倘被移送人未有加暴行於洪秀琴行為,何以願意與洪秀琴和解,顯然被移送人辯詞係臨訟推卸之詞,不可採信。
核被移送人與洪秀琴無糾紛、仇恨,被移送人竟加暴行於洪秀琴,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
互相鬥毆者。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移送人否認有任何毆打洪秀琴之情事並辯稱,洪秀琴於長板凳要起身離開時,自己的腳去絆到長板凳的椅腳跌倒,伊要去扶洪秀琴起來,但因伊身體左半邊無力,所以扶到一半洪秀琴又跌落地上,才導致洪秀琴受傷,因此洪秀琴才會認為係伊故意造成洪秀琴受傷等語。
洪秀琴雖於警詢時稱:當時伊坐在廟旁,被移送人坐在伊對面喝酒,被移送人突然走過來用拳頭將伊打倒在地,造成伊受有左臉挫傷及瘀青,左眼結膜出血、左肩筋膜炎、左臂部痠痛等傷害等語,有洪秀琴調查筆錄附卷考參,且有大內高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洪秀琴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移送人毆打造成,除洪秀琴單方陳述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亦有可能如同被移送人所辯稱乃係洪秀琴自行跌倒而受傷。
再者,觀諸被移送人與洪秀琴間之和解書並無記載洪秀琴係因被移送人毆打所致,是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與洪秀琴間達成和解,而自行臆測倘被移送人無毆打洪秀琴,豈願與洪秀琴和解之推認情形云云,且與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內容相違,是難以被移送人與洪秀琴達成和解,而據以作為被移送人確實毆打洪秀琴之證據。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僅有洪秀琴被害人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實有傷害洪秀琴之行為,是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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