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8,新秩,36,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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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黃彥欽


何明玉



陳志羣




馮自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69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彥欽、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1日19時13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長億城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

㈢行為:因被移送人黃彥欽與關係人莊春子有感情糾紛,而莊春子之朋友即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為避免莊春子遭被移送人黃彥欽帶走,與黃彥欽發生衝突。

被移送人黃彥欽持有並對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使用信號彈、防狼噴霧、電擊棒,而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則各持棍棒追打被移送人黃彥欽,致被移送人黃彥欽左手中指受有挫傷、紅腫等傷害(黃彥欽並未提起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彥欽、何明玉、陳志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莊春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警員王政凱職務報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款、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黃彥欽於上開時、地,手持防狼噴霧、電擊棒、信號彈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物品,並對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等人發射信號彈等情,業據其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何明玉、陳志羣、莊春子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堪認定。

又防狼噴霧、電擊棒、信號彈等物品若朝人使用或發射,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且被移送人黃彥欽係因與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等人有紛爭而攜帶上開物品,顯難認有正當理由。

另上開地點為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為多數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而依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顯示,被移送人黃彥欽信號彈發射時產生明顯火花並伴隨大量濃煙,極有可能造成公眾危險,被移送人黃彥欽於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發射信號彈,實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被移送人黃彥欽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款之行為。

㈡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亦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追打黃彥欽,致黃彥欽左手中指受有挫傷、紅腫等傷害乙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並經黃彥欽指述明確,堪認屬實。

另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所持之棍棒,質地均屬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見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所持之棍棒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且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亦因與被移送人黃彥欽有紛爭而攜帶上開物品,亦難認有正當理由。

又被移送人黃彥欽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

是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上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五、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黃彥欽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及同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等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而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所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何明玉、陳志羣、馮自強僅因細故糾紛,即共同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並分別持棍棒施以暴行;

而被移送人黃彥欽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防狼噴霧、電擊棒、信號彈等器械及物品到場,並發射信號彈,考量其等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各自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被移送人於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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