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108,新秩,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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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周鴻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019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鴻圖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鴻圖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2時16分許至同日16時52分許無故播打110專線,不出聲音或謾罵,經處理員警立即勸阻、制止不聽,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卷內僅有被移送人周鴻圖之前案紀錄表及0000000000號撥打110進線紀錄及報案紀錄單、譯文、該電話號碼申請人資料1紙為證,然欠缺被移送人供述證據以確認上述行為是否為被移送人所為。

另細究上述被移送人之前案紀錄僅可證明其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但與本件行為無法藉由前科表作為同一性連結之客觀證據。

(二)另其他資料雖可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於上開時間撥打110專線不出聲或謾罵,經制止仍不聽之情事。

但所有譯文均沒有確認撥打電話者之身分資料,而上述電話申請人資料雖為被移送人,但帳單寄送地址卻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被移送人現已無在監在押),衡以現今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非本人持用之狀況尚屬常見,故撥打電話者之身分與申請人為同一此事,即需另有客觀證據加以證明,而不能率以電話申請者認定即為持用人。

但依上列本件卷附證據,110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報案人地址,雖多次登載為被移送人曾設籍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然移送機關108年2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064270號函卻又記載該址遭已經被移送人遷徙至他處而為舊址。

且通話譯文亦未見受理報案之警員向報案者確認住址之情事,則該地址之登錄從何而來?是否確與被移送人相關?亦無從確認。

(三)承上,因認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撥打電話報案者或上開門號持用人與被移送人係屬同一,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認上述電話均為被移送人所撥打等語,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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