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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受處分人 林明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新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受處分人逾期而不納罰鍰。
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3項、第2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號,警察雖將執行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之上開居所時,然該執行通知單未經本人、同居人、受僱人等受領,是以,上開居所,受處分人是否尚有居住於此處,即屬有疑。
再者,警察係將通知書一份黏貼於該居所處門首,並無提出受處分人至警局收受通知書之資料,難認警察將通知書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居所為合法。
又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乃為歸仁戶政事務所,顯見受處分人住所不明,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及第62條規定,應為公示送達,竟將通知書黏貼於歸仁戶政事務所門口,難認為合法送達。
綜上,本件執行通知書顯尚未合法送達,則本件移送機關之執行程序既有上開不合法之情事,其易以拘留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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