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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方國璽
被移送人 羅永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366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永堂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永堂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與仁愛路轉角處(永樂黃昏市場外),發現被害人胡雲欽占了他平時擺攤的位置,隨後竊取被害人之芒果且砸向被害人頭部,並向被害人索討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果,經證人吳宸濬制止直至雙方離開現場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所定「強索財務」者,係指行為人具有不正當所有意圖,以未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迫行為,違反相對人之意思而強取相對人之財物,而相對人雖未加阻止,但有害社會秩序安寧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索財務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宸濬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據。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供稱伊發現被害人占了伊擺攤的位置後,原本要拿被害人的一顆芒果去賣,後來就拿該顆芒果砸他的頭,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索財務之行為,並辯稱伊只有拿砸被害人那顆芒果,沒有拿走另一顆芒果,也沒有向被害人索討500元云云。
四、經查,被害人於案發翌日即109年7月11日上午第一次警詢中先指稱被移送人先至伊攤位前向伊討芒果吃,並說如果不給他吃,伊會死,並要跟伊討500元的擺攤租金,伊向他表示今天還沒做到生意沒給他,後來被移送人就拿那顆芒果砸伊的頭(警卷第19頁),後於同日下午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被移送人共拿走2顆芒果,趁我收攤的時候拿走的那顆比較硬,砸伊頭的那顆比較軟等語(警卷第22頁),針對被移送人究竟僅拿砸他頭的那顆芒果,抑或另外還拿1顆芒果帶走,前後指述不一,參以證人吳宸濬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聽到被移送人向被害人要500元的擺攤租金,也看到被移送人拿芒果砸被害人,但沒有看到被移送人竊取被害人的芒果(警卷第30頁),顯見被移送人除向被害人索討500元未果後,即拿被害人交付之該顆芒果砸被害人頭,此外並無其他強取財物之行為。
故被移送人上揭所為,揆諸前揭說明,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不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至被移送人所為是否另涉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則應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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