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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耿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54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耿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耿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9年6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鹽行派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耿東因不滿109年6月中本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與臂章編號10104之員警發生爭執,為發洩情緒做出109年6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鹽行派出所值班台丟下7張所有權狀,並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鹽行派出所值班台丟下新台幣200萬元,均在意圖滋擾鹽行派出所公共場所作業明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耿東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徐奕、陳冠峻所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之規定,故被移送人之行為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紀、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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