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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新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方國璽
被移送人 高長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月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3933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長本藉端滋擾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長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6日15時許、同年7月12日11時37分許、同年7月26日14時2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吳宗淮眼科診所)。
(三)行為:藉端與吳宗淮眼科診所之醫師吳宗淮有醫療糾紛,遂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以丟擲雞蛋或塗抹紅色油漆等方式滋擾上揭眼科診所。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可證明:(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宗淮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憑。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行號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是因自認與告訴人有醫療糾紛,不思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為發洩個人情緒,擅自於告訴人之營業時間外前往告訴人診所前以丟雞蛋、塗抹紅漆之方式,滋擾告訴人之眼科診所,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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