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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歐祖明
被移送人 蕭光翔
白東禾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0053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光翔、白東禾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光翔、白東禾,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3時30分許,受朋友馮志豪邀約前往被害人李嘉璇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幫忙協調債務糾紛,豈馮志豪竟出手毆打李嘉璇,而蕭光翔、白東禾係為馮志豪助勢而到現場,雖未出手毆打李嘉璇,但其等為了鬥毆而聚集之意圖明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蕭光翔、白東禾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蕭光翔、白東禾均供稱伊不認識李嘉璇,當晚是馮志豪開車載伊去到現場,伊未進入李嘉璇住處,也未出手毆打她等語(警卷第3至5、11至13頁),而被害人李嘉璇於109年11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先指稱案發當晚有4人到伊住處,綽號「豪哥」(指馮志豪)徒手掌摑伊左右臉頰各1下,再踹了後腰部2次,其他人站在門外沒有共同毆打伊(警卷第19至23頁)、嗣於109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則改稱伊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內容不實在,當晚是伊請其中一位馮志豪進入家中協調債務,他們沒有動手毆打伊(警卷第25至27頁),前後指述不一,是否確遭馮志豪出手毆打即非無疑。
參以被移送人蕭光翔、白東禾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自難僅憑渠等與馮志豪同車前去找被害人李嘉璇協調債務糾紛,即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意聯絡。
本院審酌上情,認難僅憑移送機關提出之事證,即遽對被移送人蕭光翔、白東禾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不利認定,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非行,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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