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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黄秀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15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秀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黄秀夏於民國110年間(含110年12月30日18時30分),曾無端3次撥打110報案電話檢舉其鄰居譚清鋒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發出噪音及機械聲,造成譚清鋒生活之困擾,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住戶」,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譚清鋒之指述、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雖承認有撥打110報案電話指述譚清鋒住處有發出嗡嗡叫、喀喀叫聲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因為有聽到譚清鋒住處發出不知道什麼在運轉的聲音及2樓有嗡嗡叫聲音才打電話報警,以為打電話報警後警察才可以直接進入屋內聽,不是無故要滋擾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是因為感受到鄰居住處發出之異常聲音影響其生活,又無權進入鄰居屋內實際了解狀況,遂撥打110報案電話請警方派員到現場處理,此舉尚難認被移送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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