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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傅威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91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威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傅威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區公所政風室辦公室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陳情「忠孝路新設馬路擴建工程,公共管線為何沒有地下化?」,經員警到場了解,永康區公所政風室主任表示非該業管,被移送人不聽政風室主任說明與員警勸阻,作勢要逮捕政風室主任,過程中被移送人以身體推擠值勤員警,經員警告知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公務相關規定,並請被移送人自行到派出所協助調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傅威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錄音畫面影片、畫面截圖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員警問:永康區公所政風室主任當時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在員警指控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政風室主任就已經違反上述的罪名(即刑法第131、134條瀆職罪),包含行政程序法,是違法中上班的公務員」、「(員警問:你是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欲對永康區公所政風室主任進行逮捕?)我大約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永康區公所政風室要對政風室主任逮捕,有員警密錄器佐證,編號二,我欲用徒手將政風室主任逮捕」、「(員警問:你進行你所稱之逮捕時是否有對永康區公所政風室主任為強暴脅迫或侮辱?)沒有,以逮捕程序逮捕她」、「(員警問:本所員警於永康區公所政風室內是否以言詞請你不要進行推擠?)有,但是我是要進行我的逮捕權,現場警員阻隔我逮捕現行犯,警員有濫權及包庇現行犯」、「(員警問:本所員警以言詞請你不要繼續推擠時,為何你不聽勸而不斷推擠本所員警?)警員本身的宣告已經本身是違法的公務人員,其言詞無效,並要求警方追責,警方濫權及包庇現行犯阻擋我逮捕現行犯」,復參酌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錄音畫面截圖照片顯示,被移送人於編號1至3號照片顯示與2名男員警、政風室主任在辦公室內,被移送人脫去外套作勢上前逮捕政風室主任,並於編號4至6號照片顯示,被移送人於員警勸阻;
制止過程中,被移送人以身體推擠員警,分別有詢問筆錄、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錄音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而政風室主任向民眾解釋陳情案件、員警獲報至現場勸阻言行不當民眾等,均為該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正當行為,並無不法,縱然被移送人誤認係不法,欲以現行犯逮捕,仍無法阻卻被移送人之違法性。
綜合上情,被移送人於永康區公所政風室主任、到場員警執行職務時,先後以欲逮捕政風室主任及以身體推擠勸阻員警等,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但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為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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