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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王崑宗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查又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所竊西瓜七粒市價僅值新台幣七百元,所侵害之法益甚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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