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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穆春蓮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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