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95,新秩,70,2006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新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
法定代理人 鄭安藤
被移送人 甲○○
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08月23日南縣警井偵字第0950006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95年8月18日凌晨零時4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玉井鄉○○路68號「浩鑫KTV」。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陳坤志(79年03月12日生)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臨檢記錄表及照片四張為證。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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