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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新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鄭克明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08月18日南縣警永偵字第09500131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95年7月2日凌晨零時2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街97號5樓良美町育樂有限公司 內。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楊耀銘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臨檢記錄表及勸導少年登記表各一紙為憑。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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