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97,新秩,22,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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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新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03月05日以97年度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041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97年01月26日0時15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街208號國倫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楊00、張00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 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楊00、張00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臨檢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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