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刑事-SSEM,99,新秩,28,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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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新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7月1日以99年度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138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99年5月9日上午0時3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210號(巨富商行)。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廖00(民國84年8月25日生)、陳00(85年1月18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廖00、陳00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相片足稽。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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