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 (二)原告因被被告詐欺而成立和解之事證:
- (三)被告於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給付借款事件案和解當
- (四)原告因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證,茲依下列時序發生
- (五)99年1月22日簽約前,被告既知原告僅願借予車價一半即
- (六)99年2月22日被告俟原告匯予借款350000元後,卻以金
- (七)綜上事證發生之時序先後,足證原告因被被告詐欺而為和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當時並沒有說其沒有錢,其是說車款要
- 三、經查:
-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 (二)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沒有說其沒有錢,其是說車款要700000
-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間因受到被告之詐欺而借錢給被告
- 四、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給付借款事件所成立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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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杭家蔚
被 告 許黔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成立之公司因承攬汽車公司業務,自民國(下同)91年起即須經常進出臺南監理站辦理車輛異動等各項業務,因而與被告認識。
原告與被告自96年6月至98年12月底,均未曾有任何業務抑或電話接觸,遑論謀面,併先予陳明。
(二)原告因被被告詐欺而成立和解之事證:1.被告於99年1月中旬傍晚下班後,突來電以甫結清房貸所有餘款,致錢不足買車子,造成週休無法前往嘉義民雄探視與胞弟同住之母親為藉口向原告商借購車車款。
原告信以為真,遂率爾認被告當下經濟確因結清房貸陷入拮据而允借,並應被告要求於99年2月22日匯予借款。
然被告於99年2月28日前隨即將借款拿去買貓並解除購車契約進而釋詞峻拒還款,原告遂於99年5月25日具狀起訴請求返還。
2.被告於99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再以錢不足買車子之藉口,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法官佯稱未買車子而買貓之原因,致法官旋即試行和解,原告亦信以為真,認被 告當下經濟狀況確如所稱結清房貸致經濟陷入拮据,遂心存能先拿回多少是多少之心態而同意和解。
3.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下午4時卻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605號詐欺案愛股之檢察事務官稱其有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定存、基金投資及名下有不動產,財力雄厚等語,嗣原告於100年8月10日收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真字第9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方知被告於借款當時確實資力雄厚。
被告現於臺南市監理站工作,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及被告提供之財力證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8BD003690號解約試算表,被告萬泰銀行存款證明書、被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南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
(三)被告於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給付借款事件案和解當日即99年10月1日至99年10月7日18點11分止,連續以電話、簡訊及紙條恐嚇原告不得就代墊20000元購車訂金部分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
(四)原告因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證,茲依下列時序發生先後,即能洞悉一切:1.被告於99年1月初以下列三個藉口向原告借款購車:(1)被告稱因母親與任教於中正大學之胞弟長期居住 於嘉義民雄,週休二日欲前往省親,此事實經被告 母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152號證稱上情在案。
(2)被告稱原有本田CRV休旅車,因供先生(石家源) 前往臺南市五期消防局上班之用,致無法每週休二 日前往嘉義民雄省親。
然被告卻在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430號案中,又改稱上揭車輛其係賣給胞弟, 前後證詞不一。
(3)被告於99年12月間,因其結清現居房屋之所有貸 款餘額,致錢不足買車,此有被告於99年12月11 日過戶登記之現居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2.原告於99年1月中旬應被告之邀,車載被告前往本田汽車公司臺南永康區○○○路展場看車、試車,當日並經業務張素美向被告報價車款為699000元。
原告並於當日以錢均由內人管帳,是僅能借予車價一半即350000元(一般中古車收購價)。
然被告卻唆使原告矇騙內人借予700000元,但為原告當下斷然拒絕。
3.被告於99年1月21日來電稱願向原告借350000元購車,並央請原告於翌(22日)與業務張素美電約當日中午午休期間簽約,此有被告於99年1月22日與本田汽車業務張素美簽立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足證,雙方並約預定於99年4月初交車。
4.被告於99年2月18日來電邀原告面稱:本田汽車公司以被告係臺南監理站職員因素,是特將交車時間提前至99年3月初等語。
5.原告於99年2月22日將借款350000元,依被告簡訊提供之東寧路郵局帳號匯訖,此有99年2月22日南門路郵局匯款執據可稽。
6.被告於99年2月28日將該筆借款逕拿去買貓及機車,此為被告於本100年9月22日在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案準備程序庭始供承上情,原告亦於當日始得知上情。
7.原告於100年1月24日以被告在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言詞辯論中稱因為金額不足買車子,所以才沒有買,所以我將錢拿去買貓了之證詞,聲請閱卷後檢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涉詐欺之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8.被告於100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偵查庭時,卻向檢方稱其財力雄厚云云,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五)99年1月22日簽約前,被告既知原告僅願借予車價一半即350000元,嗣被告同意借款額度350000元後,始於99年1月22日與本田汽車張素美簽訂有車輛訂購合約書。
(六)99年2月22日被告俟原告匯予借款350000元後,卻以金額不足買車子,所以才沒有買,所以我將錢拿去買貓了,試問上揭事實被告所據何來?況依被告於本案所陳報之存款證明,足證被告當時並無所謂因為金額不足買車子,所以才沒有買之事實。
(七)綜上事證發生之時序先後,足證原告因被被告詐欺而為和解意思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和解意思表示,且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70000元。
聲明:1.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給付借款 事件和解成立之原告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2.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70000元及自99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證據: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給付借 款事件之言詞辦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768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續字 第152號起訴書、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小字第 111號民事判決書、建物登記謄本、車輛訂購合約 書、99年2月22日南門路郵局匯款執據、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傳票等各 1份。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當時並沒有說其沒有錢,其是說車款要700000元,原告給的錢不足買車而已,所以其才拿去買貓的,後來原告也同意其買貓,並陪其去買貓,況原告告其詐欺罪嫌,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了。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6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沒有說其沒有錢,其是說車款要700000元,原告給其的錢不足買車而已,所以,其才拿去買貓的等語,再觀諸被告在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給付借款事件和解成立前所行之言詞辯論時,陳稱:「(為何車子沒有買成還會匯款?)因為金額不足買車子,所以才沒有買,所以我將錢拿去買貓了,剩下的金額他說就留著用。
」等語(參閱該案99年10月1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上開二次陳述之內容大致尚屬一致,顯然被告在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給付借款事件和解成立前所行之言詞辯論時,並未表示其自己之資力不足以購買車子。
又被告係因應本院之訊問才作上開之陳述,並非答覆原告之問話,更非為詐欺原告。
況被告亦僅係口頭上表示因為金額不足買車子,所以才沒有買而已,其並未施用其他任何詐術,自無詐欺之可言。
至於原告是否因而誤以為被告自身無資力購買車子,則係原告主觀認定之問題,不得歸咎於被告。
又和解本係兩造互相讓步,以及早終止爭執,原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社會經驗豐富,亦應深知此理才是。
故原告當時亦有想儘速終止爭執之意始同意成立和解,應不至於僅因被告陳稱「金額不足買車子」簡單一句話即貿然同意成立和解。
且又若原告真以被告自身資力之多寡作為是否同意和解之重要基礎,何以當時原告並未要求本院調查被告之財產狀況,顯然原告同意和解並未非因受到被告之詐欺所致。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間因受到被告之詐欺而借錢給被告一節,但此係原告得否撤銷渠等間借貸契約之問題,此與上開和解是否受到詐欺無關。
原告既主張撤銷借貸契約,又向本院提起上開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給付借款之訴訟,豈非自相矛盾?又上開給付借款之訴訟亦已因成立和解 而終結,本院已無法再行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給付借款事件所成立之和解中,被告並未對原告詐欺,原告自不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又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和解所讓步之170000元及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僅係證明被告自身有資力購買車子或成立和解後渠等間所發生之新糾紛而已,縱然屬實,但因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已詳如上述,對和解之效力不生影響,故本院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不再逐一審酌,併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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