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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勞簡字第5號
清 算 人 陳美素
林吾育
曾士榮
訴訟代理人 黃震銘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開元、李世昭、李憲亭、吳金櫻、范利生、葉明勳、劉雅芳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24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12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明已於100年3月16日選任陳美素為清算人,但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委任書中已載明由陳美素、林吾育、曾士榮共同代表上訴人委任黃震銘為訴訟代理人,若上訴人真已選任陳美素為清算人,則應由陳美素單獨委任黃震銘為訴訟代理人才是,何以仍須與林吾育、曾士榮共同委任黃震銘為訴訟代理人?況事實上陳美素並未依公司法第326條之規定立即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本院,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既然陳美素並未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若上訴人真選任陳美素為清算人,則毫無任何意義,應認上訴人並未選任陳美素為清算人,故本院認應以全體董事陳美素、林吾育、曾士榮為清算人較為適宜,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12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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