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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杭家蔚
被 告 許黔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嗣於訴訟中追加同條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茲因追加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追加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為同一事實,前經本院99年度新小字第548號審理及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為相同之事實,對相同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前案係以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件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顯然前後兩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本件不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2日中午,在台南市○區○○路之清水閣餐廳與本田汽車公司(下稱本田公司)業務人員張素美簽訂車輛訂購合約,因身無攜款,乃央請原告代予墊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簽約訂金,此有張素美於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言詞辯論筆錄及99年度新小字第548號判決影本可證。
原告上開代墊之訂金業因被告撤銷買賣契約,並經案外人本田汽車公司以支票返還被告,由被告兌領在案,然被告對於返還原告上開代墊之訂金,均置之不理,此有原告99年10月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基此,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予墊付之訂金等語。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給付有不法原因,兩造是因業務往來而認識,但是已近2年半沒有跟聯繫及往來,後來因被告表示要買車,伊介紹其買本田的車,才陪同看車,且因被告向其借錢買車,伊知道車款是699,000元後,表示只能借一半,並且在2月間依被告提供之帳號匯款給被告,否認有與被告交往。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與另案99年度新小字第548號、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主張之事實係相同乙節,不爭執。
惟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由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新小字第5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㈡原告主張二萬元之購車訂金,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乙事,被告有意見。
蓋被告並無任何脅迫原告給付之行為,由張素美於前案證詞可知,原告全程陪同被告看車,尚接洽訂約事宜,當業務員表示訂金要收2萬元時,原告隨即掏出皮夾支付1萬元訂金,又到提款機提領1萬元後,將2 萬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張素美,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現象。
當原告以電話與證人要約確認在監理站附近餐廳洽談購車事宜,並要求被告多次陪同吃飯(原告還在電話中說是以現金買單,不是信用卡,所以查不到記錄),過年期間陪其外出,車輛右前輪刺入鐵釘到原廠保養時,賓士原廠亦有保養記錄,當被告要至寵物店購買貓咪點心時,原告亦陪同前往,本件原告之給付是不法原因的給付,而且伊有陪伴原告去吃飯、喝茶,花費時間、精力,㈢原告一開始給付被告金錢動機即不單純,其已有家室竟欺瞞被告無家室,而對被告展開熱烈追求,被告事後發覺其有家室即嚴拒與其交往,原告一開始貪圖被告姿色,甚至要求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原告因有所圖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被告在不知情情況下亦花下時間、精神陪其吃飯、聊天、喝茶,原告之給付僅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補償被告投下心力交往而無法與其結合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尚不知有何不當得利之處。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張素美簽訂車輛訂購合約,原告當時亦在場並全程參與。
㈡上開訂購合約之簽約訂金2萬元,係由原告提出(1萬元係原告身上現有現金、1萬元則由原告自提款機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訴外人張素美。
㈢上開買賣契約嗣後並未履行,張素美為將已收受之2萬元訂金退還被告,乃交付同額之支票一紙予被告收受,並由被告兌領無誤。
㈣兩造為上開訂金之事,前經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新小字第548號事件審理後,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
㈤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訂購合約書、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事件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度新小字第548號小額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查詢;
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及99年度新小字第548號卷證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予被告2萬元現金,係代墊買賣之簽約訂金,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返還所得之利益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上情,但認其收受原告交付之2萬元並非不當得利,及原告之給付有不法原因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提出交予被告轉交訴外人張素美之二萬元購車訂金,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給付簽約訂金乙事,提供2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當場交予本田公司業務人員張素美在案,惟事後被告業與本田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本田公司亦已將收受之訂金2萬元返還予被告在案,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
是以,原告交付2萬元予被告,顯供被告支付簽約訂金之用,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該給付原因又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應無不合。
㈡雖被告辯稱原告之給付有不法原因,其有陪同原告吃飯、聊天、喝茶云云。
然查,據訴外人張素美於本院99年度新簡字第296號及99年度新小字第548號事件證述當日簽約及收受訂金之經過,當時購車細節談妥及簽訂訂購合約書後,張素美隨即表示需要訂金,原告見狀即掏出皮夾拿出現金1萬元,張素美表示訂金要2萬元,原告即表示飯後即去附近提款機提領,被告僅在旁觀看,很少發表意見或說什麼話,過程中並未看見兩造有何親密舉動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證人筆錄查明在案。
由此可見,原告當時交付金錢作為購車訂金之時,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不法之要求,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不符。
至被告提及其曾多次陪同原告吃飯、喝茶或聊天乙節,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再者縱上情屬實,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提供2萬元之簽約訂金,與兩造共同吃飯、喝茶或聊天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何況上開活動均屬正常社交活動,亦非有何不法行為可言。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信。
五、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交付2萬元予被告,係為被告支付購車合約之簽約訂金,惟該買賣契約事後業經被告與本田公司合意解除,並由本田公司返還訂金予被告在案,足見原告交付2萬元現金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則因此獲得2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本件除原告支付裁判費1,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同第439條之20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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