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小,320,201111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新小字第3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9時4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鴻銘
書 記 官 葉東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東平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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