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小,33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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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林傳欣
訴訟代理人 林培烜
法定代理人 林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99年7月30日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然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曾分別於民國99年7月30日匯款五萬元、民國99 年9月21日匯款二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

然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買賣、借貸關係,被告公司收受七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按民法第179條統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被告公司收受系爭七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返還該新臺幣七萬元之不當得利,亦非無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民國95年間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當時匯款與被告,是要返還所載走的原料的貨款,當時原告載走公司界面活性劑的原料,被告公司有寄發存證信函,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載走的是那些貨品,如果原告匯錯款項,不可能匯款兩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匯款七萬元係用以返還95年間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當時所載走原料界面活性劑的款項,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載走原料(被告當庭陳述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載走的是哪些貨品,見本院100年9月20日筆錄)是被告主張原告七萬元係清償貨款一節尚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其給付七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可認定。

㈡、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

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於給付時明知非債清償。

2、依被告前開所述,係因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然經原告否認有欠貨款,已如前述,則兩造顯因貨款事件致生爭議,則原告依前開裁判要旨所述,原告縱為二次匯款,亦屬非明知非債清償而為給付,自足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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