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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444號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被 告 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經管之臺南市○○區○○段502-3及502-9地號國有土地,面積251.03及22.82公頃,至100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計4期(每6個月為1期)之租金新臺幣76,260元,未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如期交付予原告,依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3項第1款之約定租金每個月為3,813元,以6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逾期繳納租金時應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項第1款所定之計算標準加計逾期違約金。
(二)次查,被告前因積欠租金達兩年之法定終止租賃契約事由,經原告於100年9月5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03103984號函通知自100年9月起終止租約關係並限期於100年9月30日繳納100年7月至100年8月之租金共計7,62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繳納期限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五)項其他約定事項第1款所定計算標準加計之逾期違約金。
(三)按兩造所簽訂之國有基地契約書第三點第2項之約定,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按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故若因公告地價調整時,被告應依調整後之公告地價所核計之租金額如期繳納,合先敘明。
租金計算方式如下:本件臺南市○○區○○段502-3、502-9地號國有土地民國9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00、510元核計,被告99年1月起至100年8月止應繳納之月租額為3,813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拾去)〈(251.03×3,600×5%÷12)+(22.82×510×5%÷12)=3,813〉,故被告99年1月起至100年6月每期應繳納之租金為22,878元(即3,813元×6);
被告100年7月起至100年8月應繳納之租金為7,626元(即3,813元×2)。
(四)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揭款項,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6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逾期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03103984號函影本乙份、系爭502-3、502-9地號國有土地地價謄本乙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10018591號函影本乙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6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逾期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附表:
┌──────┬────┬────────┬─────────┐
│租 期│欠租金額│逾期違約金起算日│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
│99年1月1日至│22,878元│ 99年7月1日 │按月加計千分之五,│
│99年6月30日 │ │ │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
├──────┼────┼────────┤三十為限核計。 │
│99年7月1日至│22,878元│100年1月1日 │ │
│99年12月31日│ │ │ │
├──────┼────┼────────┤ │
│100年1月1日 │22,878元│100年7月1日 │ │
│至100年6月30│ │ │ │
│日 │ │ │ │
├──────┼────┼────────┤ │
│100年7月1日 │7,626元 │100年10月1日 │ │
│至100年8月31│ │ │ │
│日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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