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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445號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鄭靜枝
被 告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柒元,及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以臺南市○○區○○路190巷5弄3號一、二樓及臺南市○○區○○路190巷5弄3號三、四樓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積欠98年9月、11月及12月電費計新臺幣8,907元整,惟經原告派員屢次催收未果,迄今未蒙繳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5紙、被告戶籍謄本乙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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