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簡,146,201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李芳米
訴訟代理人 李幸燕
被 告 蘇振山
蘇明進
蘇建成即蘇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振山、蘇明進、蘇建成即蘇金火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94-11地號之土地內如後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1.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6870元由被告蘇振山、蘇明進、蘇建成即蘇金火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振山、蘇明進、蘇建成即蘇金火如於第1項土地交付前,以新臺幣2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振山、蘇明進、蘇建成即蘇金火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194-11地號之土地,北側約56平方公尺,由訴外人蘇金生以修建名義搭蓋房屋,其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3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在蘇金生百年後,即任由地主無條件拆除。

嗣蘇金生於96年7月2日死亡,被告蘇振山、蘇明進、蘇建成即蘇金火均係蘇金生之繼承人,非但均未依約履行義務,且均繼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蘇振山、蘇明進、蘇建成即蘇金火均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證據:提出房屋照片4張、土地謄本2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切結書1份、蘇金生及被告蘇振山、蘇明進、蘇建成即蘇金火等之戶籍謄本等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振山、蘇明進、蘇建成即蘇金火均繼承其父蘇金生遺留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照片4張、土地謄本2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切結書1份、蘇金生及被告蘇振山、蘇明進、蘇建成即蘇金火等之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上開房屋確占用臺南市○○區○○段194-11地號之土地面積91.35平方公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可參,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振山、蘇明進、蘇建成即蘇金火應拆除上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蘇振山、蘇明進、蘇建成即蘇金火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振山、蘇明進、蘇建成即蘇金火如於請求標的物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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