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簡,174,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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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一)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前臺南縣政府於98年間公告為辦理
  6.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7. (三)系爭地上物原係原告養豬之豬舍,當時請張全富來蓋的,
  8.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9. (一)原告否認曾出售系爭地上物予訴外人陳芥鐮、葉宏洲,被
  10.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11. 四、被告抗辯略以:
  12. (一)系爭地上物並非為原告起造的,而係原告之夫周德華蓋的
  13. (二)縱系爭地上物真係原告所起造的,但亦因移轉讓與訴外人
  14. (三)如原告主張為實在,則原告應返還陳芥鐮、葉宏洲數仟萬
  15. 五、經查:
  16.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17. (二)證人張全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建物是否
  18. (三)依周德華於本院99年南簡字第90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
  19. (四)本院僅係依原告之請求而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究係
  20. (五)被告抗辯如原告主張為實在,則原告應返還訴外人陳芥鐮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為有
  22.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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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周陳玉盞
訴訟代理人 周德華
被 告 林麗雯
訴訟代理人 葉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補償費受領請求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827-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豬舍,現已拆除)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臺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辦理永康排水系統整治工程用地取得,其中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827地號(嗣分割為臺南市永康區○○○段827-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豬舍,現已拆除,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5040元有受領給付請求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為由而請求確認其就上開補償金有受領給付之請求權,嗣其僅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就上開補償金有受領給付之請求權部分予以捨棄,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勿須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前臺南縣政府於98年間公告為辦理「永康排水系統整治工程」用地取得,其中系爭地上物補償金155040元部分,因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尚有爭議,致前臺南縣政府未便發放補償金予原告或被告,迭經前臺南縣政府多次協調,均無結果。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主張其前因拍賣取得臺南市永康區○○○段8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是兩造間因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有所爭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系爭地上物原係原告養豬之豬舍,當時請張全富來蓋的,詳細金額已經忘記了,資金都是用養豬賺的錢來支付的,且是以現金給付,並無銀行往來資料或收據。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曾出售系爭地上物予訴外人陳芥鐮、葉宏洲,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l項定有明文。

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自始為原告所興建,縱如被告所言已由原告出售予訴外人陳芥鐮、葉宏洲,再由訴外人陳芥鐮、葉宏洲讓與被告,但系爭地上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故訴外人陳芥鐮、葉宏洲並未取得所有權,遑論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因受讓自訴外人陳芥鐮、葉宏洲而取得所有權。

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

證據:提出前臺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及函文4件、臺南市 永康區○○○段827地號、827-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所有權部異動索引等各2份、照片4張。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地上物並非為原告起造的,而係原告之夫周德華蓋的。

證人張全富起初證稱系爭地上物周德華建造的,但嗣回頭聽周德華之授意,改稱工資係原告支付,而原料是周德華買的,張全富僅是代工,其證詞僅能證明是其並不知道何人為實際之起造人。

(二)縱系爭地上物真係原告所起造的,但亦因移轉讓與訴外人陳芥鐮、葉宏洲(參閱周德華於本院99年南簡字第90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故原告因出賣系爭地上物予陳芥鐮、葉宏洲而喪失權利,嗣陳芥鐮、葉宏洲又將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讓與被告,並交付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徵收款領取之權利,理歸被告收取。

(三)如原告主張為實在,則原告應返還陳芥鐮、葉宏洲數仟萬元之借款。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張全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建物是否你搭建的?)本件是二十多年前周德華出錢要我幫他蓋的。」

、「(是什麼人出錢要你蓋的?)是一位周太太出錢要我幫她蓋的。」

、「(房屋的材料是什麼人買的?什麼人出的工資?)房屋材料是周德華去買的,工資是周太太出的,詳細工資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參閱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係經具結作證,若有故意虛偽不實之陳述,自應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且上開證人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衡情應無偏袒原告之必要。

雖上開證人先證稱係周德華出錢要其蓋系爭地上物,嗣隨即改稱是周德華去買材料,而由原告出工資,惟按周德華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證人視渠等二人為一體,其起初含糊籠統地表示係周德華出錢,嗣經本院進一步要求其分辯材料及工資究係何人出錢,其始加以明確區分,其證詞應無虛偽或矛盾之處,應認其所稱係周德華去買材料,而由原告出工資等情應屬可採。

再者,周德華與原告既係夫妻關係,則由何人作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本由渠等二人自行決定,若渠等決定由原告作為起造人,他人應無置喙之餘地,被告應無強行要由周德華擔任起造人之理,應認原告確係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原告既係起造人,即自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三)依周德華於本院99年南簡字第90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契約書所載,原告雖已將系爭地上物出賣予訴外人陳芥鐮、葉宏洲,但因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故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陳芥鐮、葉宏洲尚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至多僅係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又縱陳芥鐮、葉宏洲真將系爭地上物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則被告至多僅係代理訴外人陳芥鐮、葉宏洲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而已,其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僅係依原告之請求而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至於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金應發給何人,則係臺南市政府之職權,並非本院可得認定。

(五)被告抗辯如原告主張為實在,則原告應返還訴外人陳芥鐮、葉宏洲數仟萬元之借款一節,則應由訴外人陳芥鐮、葉宏洲另案向原告請求,本院不併予審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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