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簡,178,201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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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78號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蔡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森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O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森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案外人蔡森南(即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2月5日亡)於民國(下同)82年9月24日起,擔任借款人時思靄之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合計448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12月2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息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債務人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自8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執字第56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348,390元,嗣蔡森南於97年2月5日死亡,被告蔡志權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自應依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之責,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之債務,有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影本為憑。
㈢、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而本案案外人蔡森南於82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擔任借款人時思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對借款人換發債權憑證中斷時效完畢,故其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
依同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繼承案外人蔡森南之權利、義務,故本案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0年l月28日中斷,並未消滅。
㈣、再者被告於97年2月5日起限定繼承案外人蔡森南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應自97年2月5日起方可行使,而本案係於100年4月15日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故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又借據上約定利率是浮動利率,故為10.125%,並無過高。
又依據繳息記錄表所載,本件之優惠後利率為9.8750%。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90元,及自民國8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先父(蔡森南)自八十四年(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迄今,從未接到任何原告之清償借款通知,請原告舉證提出其曾經發清償通知之證據,若原告長達十五年未行使權利,則本件借款及違約金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㈡、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一事,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原告主張本件年利率為10.125%,以現今低利率之時空背景而言,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2第1項規定,減免本件利息之請求。
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事,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加總遠超過本金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顯屬過高,故就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酌減。
㈣、原告應就本件利率部分舉證:擔保放款借據部分載明為年息10%,但原告在支付命令狀上求償利息卻為年息10.125%,請原告說明何以如此,並提出證明文件。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志權之被繼承人蔡森南對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執字第5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939號函影本等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參照)。
復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業以本院83年執字第5608號對主債務人時思靄為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4年3月15日83年執字第560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定於84年3月27日實行分配之通知在卷可按,原告並有348390元之不足額(依民法第323條原本為最後抵充順位),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可據,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尚有348390元本金未償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97年12月17日對主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因主債務人未提出異議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此有上開法院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戳為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7年度促字第65199號支付命令卷,審核無誤。
嗣復經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已達中斷時效,符合時效重新起算之效果,而依上開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原告對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自亦及於保證人之被繼承人暨本案被告,是有關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依前開說明,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㈢、有關利息之時效: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明定。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2、原告於97年12月17日對主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達中斷時效,時效應重新起算之效果,其效力亦及於保證人之被繼承人暨本案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有關92年12月18日之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2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3、又依原告提出之優惠後利率為9.8750,此有原告100年10月13日提出之補正繳息記錄表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同認,本件自應依9.8750%作為兩造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
㈣、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1、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依據兩造間之原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利率為按年息10%,並同意依原告公司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情事變遷所訂及新利率計付利息即依浮動利率調整計付利息,有借據及約定書條款內容在卷可佐,又有原告提出兩造並不爭執之9.8750%之優惠後利率,復未逾法定年息百分之20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抗辯利息酌減,並無理由。
㈤、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金為348,390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9.8750,而違約金則係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實僅1.975%),尚難謂有過高之情,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難謂為合理。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及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訴外人蔡森南之繼承人,並已向本院呈報對所繼承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939號限定繼承案卷宗在卷可據,則其對於被繼承人蔡森南之前揭債務,自應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森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O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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