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簡,183,201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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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周侑增
林麗芬
送達代收人 江俊賢
被 告 潘滿即陳英媚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英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146元及其中新臺幣49199元部分,自民國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英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英媚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陳英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陳英媚得選擇於信用卡帳單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款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如陳英媚未於信用卡帳單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將調整為20%計算,。
(二)陳英媚至92年1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146元未給付,其中49199元為本金、797元為利息、1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
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陳英
媚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
92年11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陳英媚於92年11月22日死亡,而被告係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陳英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英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146 元及其中49199元部分,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總彙查詢
、帳單明細等各1份。
三、被告抗辯:
陳英媚係被告之婚生長女,惟於出生滿周歲時,被告即與原配偶陳華平離婚,並約定陳英媚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華平任之,期間母女未曾謀面與聯繫,被告不知陳英媚已於92年11月22日死亡,於接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時始知此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僅應於繼承陳英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繼承人陳英媚之任何遺產,故同意原告之請求。
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書等各1份。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總彙查詢、帳單明細等各1份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英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146元及其中49199元部分,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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