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翰緯
陳翰龍
陳莉莉
陳娟娟
陳瑩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洪金葉
原 告 陳洪金葉
被 告 陳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1行中關於「陳翰偉」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翰緯」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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