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簡,226,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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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2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羅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唯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01月28日,累計新臺幣(下同)78,831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18,323元帳款未付。
㈢、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㈣、被告於100年8月9日及100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庭上均自認確有申辦原告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並有開卡消費使用。
被告雖抗辯於92年間因擔任訴外人汪仁和(即被告之妻弟)之房貸連帶保證人,受迫將其持有上開之信用卡交予訴外人汪仁和使用,並基於姻親關係主張訴外人汪仁和應會妥善使用消費,系爭逾期帳款非其消費等語。
惟查被告與原告前手新光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證物一)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使第三人知悉。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若被告所稱係被訴外人汪仁和要脅才交出其持有上開之信用卡予對方使用屬實,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馬上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信用卡並向警察機關報案才屬合理,惟被告自始均未向原告前手新光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亦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遲至100年6月間才向警察機關告發,此顯有違常理。
更何況依被告之年齡、碩士學歷及擔任技術學院講師之職業,實難謂其不知信用卡交由第三人使用後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之風險責任歸屬問題;
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l項、第2項各款情形,被告顯然未善盡信用卡掛失手續,所致之消費帳款依約仍由持卡人負擔。
再者,原告並提出原告前手新光銀行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逾期催收紀錄,其中催理序號30、35、36、37及69之催理紀錄中,可見被告均聲稱已將其消費帳款要繳的錢交由訴外人汪仁和處理乙事,此已證明被告所辯稱係受訴外人汪仁和之脅迫才將信用卡交予其使用,顯為卸責之詞。
實際上被告係知情並容許訴外人汪仁和使用系爭信用卡,才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
㈤、準此,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17條之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違反第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揆諸契約當事人約定上開條款之目的,應係鑑於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被告既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則其對於使用系爭信用卡等相關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亦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自應對其行為負責,且被告若能善盡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責任,當不生第三人使用其信用卡所生不利益之風險。
是以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既為被告所得掌握,則兩造約定被告若未善盡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責任致生不利益之風險,應由被告負擔,亦符合衡平原則,並無不合理、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信用卡是伊辦理的沒錯,但是卡被伊小舅子(即第三人汪仁和)拿去刷卡消費,不是伊自己消費的,不然伊不會不還。
伊小舅子買房子邀我作保,因為親戚關係所以伊同意當他的保人,後來伊小舅子用伊作保的事情,說他沒錢威脅伊信用卡要給他用,後來伊在92年間信用卡就交給他用。
因為信用卡公司帳單會寄給伊,伊小舅子每月都轉帳幾千元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讓伊幫他繳。
因為伊小舅子每月都只有繳最低應繳金額,拖延時間讓伊相信他會解決問題,但是到95年2月份以後的帳單,他就都不管也不付了,當時累積的消費款是8萬6千多元,所以伊才沒有將信用卡剪掉或停用。
㈡、本件債務伊有跟小舅子說,但他叫伊不要管,伊有另外對他提出告訴。
㈢、銀行應該要去查看消費金額的差異,伊自己跟家人消費每月約4、5千元,伊小舅子消費一天10幾萬元,銀行應該主動打電話來告知伊,原告從來沒有通知伊刷卡有異常的情況。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信用卡為被告親自申請,並開卡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系爭信用卡,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7年01月28日,累計78,83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18,323元帳款未付,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
被告則以:信用卡帳款是第三人汪仁和拿去刷卡消費,並非伊自己消費等情置辯。惟查:
1、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貴行(即原告)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4項影明文約定。
查被告自承受迫將其持有上開之信用卡交予訴外人汪仁和使用,顯見被告確有將系爭信用卡交予第三人汪仁和使用之事實,則被告就其將系爭信用卡交予第三人汪仁和使用致生之應付帳款,自應依上開約定,負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2、至被告另辯稱:銀行應該要去查看消費金額的差異,伊自己跟家人消費每月約4、5千元,伊小舅子消費一天10幾萬元,銀行應該主動打電話來告知伊,原告銀行從來沒有通知伊刷卡有異常的情況云云。
惟按被告既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自應妥善保管,且限由本人使用,否則仍須負清償之責。
則被告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訴外人汪仁和,自仍須依上開信用卡定條款負清償之責。
3、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蓋由貴行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是否辦理掛失或辦理掛失前後均由持卡人負擔: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約定。
雖被告辯稱係被訴外人汪仁和要脅才交出其持有上開之信用卡予對方使用等情,然查被告自始均未向原告前手新光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亦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此顯然與一般經驗及常情,應會馬上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信用卡並向警察機關報案才屬合理之反應相違背,且被告為碩士學歷及曾擔任技術學院講師之職業,實難謂其不知信用卡交由第三人使用後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之風險責任歸屬問題;
故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情形,被告顯然未善盡信用卡掛失手續,所致之消費帳款依約仍由持卡人負擔。
4、再查原告並提出原告前手新光銀行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逾期催收紀錄,其中催理序號30 、35、36、37及69之催理紀錄中,可見被告均聲稱已將其消費帳款要繳的錢交由訴外人汪仁和處理乙事,亦足證被告係知情並容許訴外人汪仁和使用系爭信用卡,依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8323元,及其中新臺幣78831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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