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簡,230,2011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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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侯王阿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8日持訴外人曾平和簽發之發票日為84年9月25日、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即於84年9月19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300000元,並將其中260000元交付被告,嗣經提示系爭支票惟遭退票,未能兌現,雖經原告於99年8月24日以臺南新市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限被告於7日內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8月26日由被告之子侯塗金代收,但被告仍拒絕返還。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臺南新市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
為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蕭廖月
暇。
二、被告抗辯:其沒有向原告借錢,其本身又沒有支票,如何有支票向原告借錢,系爭支票之背書無法確定是其前夫侯聯浤所寫的。
三、經查:據證人蕭廖月暇證稱:「相對人(侯王阿燕)有來要向我借錢,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我問我兒子是否有錢,他說有,我就說借給他,沒有關係,後來相對人就於晚上來拿錢了。」
等語(參閱本院100年7月13日調解筆錄),且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載,原告確於84年9月19日提領現金300000元,而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4年9月25日,面額為260000元,則原告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之日期、金額,與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面額均相近,且與上開證人證實被告曾前來借款,而證人轉請原告借款給被告之證詞相互脗合,此外,復有臺南新市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應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未還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雖原告主張約定返還借款之日期為85年3月26日,但原告仍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上開存證信函係於99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本應於7日即99年9月2日前返還借款,惟逾期未還,被告應自99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而兩造未約定利息,自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件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而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同法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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