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簡,271,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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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曾姵綸
王朝福
被 告 林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6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135433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35466元,然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依申請書第二條規定,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

利率按申請書第3條約定,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7.99%計算之利息。

約定還款方式依申請書第四條規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9日為還款日,共計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申請書第6條規定,自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466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66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等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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