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本件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理由如下:
- ㈡、侵權事實:
- ①、汽車修復費用,合計支出87914元(工資1萬8941元+零件
- ②、汽車拖吊費2000元,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 ㈢、請求權基礎:
- ㈣、本件請求金額:
- ㈤、聲明:被告賀義鈞及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唯據被告賀義鈞前
- 四、法院的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之: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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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其嫆
被 告 賀義鈞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133,914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89,914元,然原告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理由如下:1、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2、本件侵權事實之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國道一號北上314公里800公尺處,也就是在臺南市新市區轄區○○○○○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處理,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當然有管轄權。
㈡、侵權事實:1、被告為車號R3-0208號汽車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行照影本乙紙可證。
2、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原告友人蔡子薪駕駛原告所有車號R3-0208號汽車,原告當時則坐在副駕駛座。
3、蔡子薪駕駛原告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4公里800公尺處,適逢被告許湣峰駕駛車號737-ZC號大拖車,在原告汽車右前方,詎被告許湣峰駕駛之大拖車因所載運貨物捆紮不牢固,自其車上突然掉落一個直徑約1公尺之圓柱狀鐵製品,並立即滾落至原告汽車正前方。
4、原告友人蔡子薪當時判斷因右方車道尚有其他車輛併行,如立即變換車道閃避,勢必造成連環車禍,發生更大災害,故當下決定減速直行,因無法完全閃避,故隨即撞擊被告許湣峰拖車掉落之前開圓柱狀鐵製品,致原告汽車底盤相關零件嚴重損害,隨後原告汽車並喪失動力,無法行駛,原告及負責駕駛之友人則飽受驚嚇,所幸尚能保命。
5、原告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遭受嚴重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下列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914元:
①、汽車修復費用,合計支出87914元(工資1萬8941元+零件材料64787元),此有原告汽車廠牌SAAB在臺代理商富實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工作單等書證可查。
②、汽車拖吊費2000元,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證。
㈢、請求權基礎: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因駕駛汽車有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汽車,不法侵害原告之物權,自應負責賠償原告,實無疑義。
2、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在其駕駛之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本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之依據。
4、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5、被告許湣峰駕駛載貨之大型拖車,其貨物裝載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確實將所載貨物,覆蓋、捆紮牢固,以免高速行駛時掉落,造成他人損害。
詎被告許湣峰明顯未依規定,將所載貨物覆蓋、捆紮牢固,致掉落後,造成原告汽車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汽車所有權,當然有過失,自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
6、又被告許湣峰於國道警察詢問時,供稱伊係受被告賀義鈞與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僱用,開車載運貨物。
被告許湣峰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汽車所有權,被告賀義鈞與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身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起訴請求被告賀義鈞與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本件請求金額:請求項目包含修車費87,914元、拖吊費2,000元,共計89,914元。
㈤、聲明:被告賀義鈞及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唯據被告賀義鈞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謂:伊是車主,但是車子靠行在松生交通公司,伊有三輛車,許湣峰是伊僱用的司機,勞、健保都是司機自行處理。
松生交通公司是靠行而已,他有說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則是向伊表示沒有辦法依照原告的請求全數賠償。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本件裕○公司允許黃某駕駛靠行該公司之大貨櫃車,以該公司之名義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並投保勞工保險,已據證人王某證述在卷,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裕○公司為黃某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裕○公司與黃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1、原告主張許湣峰駕駛載貨之大型拖車,未依規定,將所載貨物覆蓋、捆紮牢固,致掉落後,造成原告汽車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物為證,為許湣峰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0年5月23日公警四交字第1000402816號函附調查卷宗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賀義鈞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其僱用人,業為被告賀義鈞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月11日筆錄),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靠行之松,亦據被告賀義鈞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737-zc車主確實登記在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下,被告二人均為原告之僱用人,亦足認定。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之:1、修車費87,914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7914元(其中工資18941元、零件64787元及稅金4186元)有原告提出之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及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依該車出廠之時間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則系爭車輛為86年2月間出廠(參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100年2月18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已超過10年,是前開零件超過耐用年數後之殘值為10798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
即64787/6=10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系爭小客車之殘值】,連同前述工資18941元及稅金4186元,總計為33925元,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2、拖吊費2,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物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嗣經原告減縮為8791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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