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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許婷雅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
被 告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訴訟代理人 歐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歐淑萍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到原告家中推銷書籍,歐淑萍先於100年5月19日將部分書籍送至原告家中,嗣原告於100年5月23日上午告知歐淑萍要退還書籍,惟歐淑萍卻於100年5月23日下午將其餘書籍送至原告家中,嗣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寄存證信給被告公司,表示要退還書籍之意,被告公司卻以已超過7日鑑賞期
為由而拒絕,但原告係自被告公司實際交付書籍之日起7
日內解除買賣契約,並未超過鑑賞期,被告公司應返還原
告已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歐淑萍表示原告要簽託管單,否則,被告公司之臺北總公司會說不知道書籍寄到何處去,原告才簽託管單的,原告
並沒有說沒有空受領書籍,且歐淑萍表示原告簽了託管單
,也可以退還書籍。雖原告有說託管期限不要超過半年,
但原告也有說要立刻將書籍送過來,所以原告要撤銷委託
,並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二)對於被告提出的錄音內容,說明如下:
1、100年5月19日是歐淑萍及歐鳳美送一小部分書籍來原告家,歐淑萍有寫一份清單,原告覺得還不錯。
但嗣於100年5月23日時,歐淑萍送來其餘書籍,原告才發現並不是所有書籍都是合用且有價值的,所以當日原告就向歐淑萍表示
要退還書籍。
2、當初消保官調解時,被告公司之臺北總公司寄了一份合約書及託管單給消保官,但那時之託管單上並沒有歐鳳美之
名字,顯然是歐鳳美事後自行加上去的,這是偽造文書,
所以這份託管單也已應無效。歐鳳美之所以會自行加上去
,是因為當時消保官有提出收貨人是歐鳳美,而原告託管
之對象則是歐淑萍,那要如何證明歐鳳美收到書籍後,何
時交給歐淑萍託管?因為渠等無法證明此事,也無法證明
開始託管及鑑賞的日期,渠等知道民法與刑事案件不同,
但被告公司這樣之行為,擺明就是蓄意要影響審判長之裁
判方向。
3、正常的買賣怎麼會要消費者寫託管單?怎麼可能會是像歐鳳美所說的,是原告自己要求渠託管的,原告根本就不知
道有這樣之文件,那又怎麼會知道它裡面的含義,相信大
多數的消費者也與原告一樣,不知道有這樣的文件存在,
會簽這樣的文件,也是相信被告公司所說的,那是被告公
司內部之一個流程,與消費者無關的。
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000元。
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歐鳳美及歐淑萍名片影本、100年5月19日收受部分
書籍清單、臺南安平郵局100年5月24日第15號存證 信函、臺南安平郵局100年6月27日第31號存證信函 、託管單。
三、被告公司抗辯:
(一)原告說渠家裡之書櫃、和室正在裝修,故請被告公司之員工代收及保管書籍,原告也有說委託時間半年,被告公司
出貨後也有電話詢問是否有收到書籍,原告也有承認有收
到,原告雖於100年5月23日表示要退還書籍,但自被告公司之員工代收書籍起算,已經超過7日之鑑賞期,故原告
不得解除買賣契約。
(二)託管單係被告公司事先印的,因有些客戶會不方便收貨,所以才會印託管單,而且送貨後也有打電話通知客戶的。
當時託管單上只有歐淑萍之名字,因歐鳳美與歐淑萍是同
一組的,100年5月11日簽託管單時,兩人都有去,當時只有歐淑萍簽名,100年6月27日去消保官時經原告之同意,才會加上歐鳳美之名字。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覆臺南市政府函、託管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
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通話錄音譯文、分享柏克
萊與教養革命成功網頁列印。
四、經查:
(一)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又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
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又按郵購或訪問買
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73條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訪問買賣之消
費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不得
以任何方式或名義予以限制或剝奪,縱有違反,亦不影響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
(二)被告公司業務員歐淑萍於100年5月11日到原告家中推銷書籍,並分別於100年5月19日及100年5月23日將書籍實際交付原告收受,惟原告即於100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欲退貨(即解除買賣契約)之意等事實,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歐淑萍證述明確,有本院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可憑,復有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臺南安平郵局100年5月24日第15號存證信函、臺南安平郵局100年6月27日第31號存證信函可參,應認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三)被告公司業務員歐淑萍前往到原告家中銷售書籍,並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訪問買賣,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7日猶豫期間之規定。
雖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已委託被告公司之員工歐淑萍及歐鳳美受領書籍,有被
告公司提出之託管單為憑,故上開7日之猶豫期間應自歐
淑萍及歐鳳美代收書籍之日起計算,並非自原告實際收受
書籍之日起計算等語,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因受到詐欺而簽
署託管單,亦且不論歐鳳擅自加上其姓名是否構成偽造文
書罪之刑事責任。惟若猶豫期間真自歐淑萍及歐鳳美代收
書籍之日起計算,而歐淑萍及歐鳳美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
,又代理被告公司出賣書籍給原告,渠等既均屬出賣人之
一方,而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本負有交付書籍給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書籍所有權之義務,在未交付前
,書籍本由出渠等占有及保管,自無所謂為原告「受領」
書籍之問題。且原告受領書籍之時間本可由兩造約定,若
原告真不想太早受領書籍,只須約定適合受領書籍之時間
即可。若由出賣人為買受人受領及保管書籍,則會出現出
賣人仍占有書籍,但卻已發生「交付」予買受人之法律效
力,豈非合理?顯然上開託管之約定會減少,甚至剝奪原
告原應享有之7日之猶豫期間,如此不啻變相限制或剝奪
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自屬違法
。故應以原告實際收受書籍之日起計算7日之猶豫期間,
始不至於違法。
原告既係分別於100年5月19日、23日收受被告公司交付之書籍,嗣於100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欲退還書籍,應未超過7日之猶豫期間,則原告
解除買賣契約應屬合法。
(四)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已詳如上述,兩造自均應負有返還已受領之物之義務。
原告既已給付定金3000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應返還,而原告亦應將所受領之書籍返還被告公司,亦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100年9月14日撤回對遠信及仲信資融公司部分之訴訟,有本院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則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至被告公司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32元(1220元×3000/113 145=32元)則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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