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簡,349,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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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49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曾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款項,業經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債權,並經公告,故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起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0年6月15日與第三人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349元整,及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民國94年5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付,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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