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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5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張英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23元及其中新臺幣249723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7日起,至民國94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9723元。
2.利息計算: (l)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94年5月7日至94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3)帳務管理費:200元。
(4)前期未付利息:1641元。
(二)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6月1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23元,及其中249723元部分,自94年5月7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戶籍謄 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5月 25日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5月25日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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