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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薛光淵
被 告 邵照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邵照泰與原告薛光淵,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因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調偵字第1176號殺人未遂案於當庭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以每月償還10000元整,為期15個月,被告於第1其還款日未履行約定,且未事先電聯說明緣由,且和解書約定若一期未繳款視同全部到期,故請求被告一次付清所有款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證據:提出和解書、被告戶籍謄本。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被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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