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關於「當事人」欄部分:
- 二、關於「主文」欄部分:
- (一)判決書第3頁第18行中關於「辜琦欽」等字之記載,應予
- (二)判決書第3頁第29行至第30行中關於「被告辜津川、辜琦
- (三)判決書第4頁第23行至第24行中關於「被告辜津川、辜琦
- 三、關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 (一)判決書第5頁第14行、第6頁第10行、第8頁第19行、第9
- (二)判決書第7頁第5行、第7頁第8行、第8頁第19行中關於「3
- (三)判決書第7頁第5行、第8頁第19行中關於「120分之1」等
- 理由
-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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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鄭明智
被 告 鄭炳輝
鄭登水
鄭添勝
鄭真達
鄭忠直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忠全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11號
居臺南市○○區○○路一段98巷20弄12
號
被 告 鄭忠全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11號
居臺南市○○區○○路一段98巷20弄12
號
被 告 鄭振連 住臺南市○○區○○里○○街98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滄 住臺南市○市區○○街152巷16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152巷16號
被 告 鄭文滄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11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152巷16號
鄭凱芫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12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滄 住臺南市○市區○○街152巷16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152巷16號
被 告 鄭張來好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190之8號
鄭木檣 住臺南市○區○○里○○○路2巷3號
鄭天福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93
鄭炳三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12巷32號5
樓之9
居高雄市○○區○○街12號
鄭明財 住臺南市○○區○○村○○街132巷35
弄3號
蘇文得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50之3號
鄭王月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5號
鄭進興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5號
辜津川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136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辜秀惠 住臺南市○○區○○里○○路26號之2
江鄭銀美 住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鹿陶洋33號之3
鄭秋霞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987號
鄭象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3號
鄭姚玉蘭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1號
鄭清海 住高雄市○○區○○路167巷35號
鄭寶教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1號
鄭景文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1號
鄭彩秀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554
巷10弄18號
鄭黃金環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9號
鄭嘉勳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9號
鄭加順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90號
鄭秀鳳 住臺南市○○區○○里○○路261巷31
號
鄭亮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7號
李鄭鸞 住高雄市鳳山區五福李自強一路199號
胡炎山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69號
胡瑞芳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34巷10
號
胡瑞進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69號
胡益誠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69號
胡秀珠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71號
胡秀華 住臺南市○○區○○里○○路244巷2號
之1
沈志存 住臺南市○○區○○里○○街56巷141
弄82號
沈桂櫻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955號
沈綉鳳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134-7號
沈寶錦 住臺南市○○區○○里○○路128巷11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一、關於「當事人」欄部分:判決書第2頁第13行至第14行中關於「辜琦欽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136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字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關於「主文」欄部分:
(一)判決書第3頁第18行中關於「辜琦欽」等字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判決書第3頁第29行至第30行中關於「被告辜津川、辜琦欽、辜秀惠應有部分各32040分之63之比例」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辜津川、辜秀惠應有部分各20160分之63之比例」等字。
(三)判決書第4頁第23行至第24行中關於「被告辜津川、辜琦欽、辜秀惠均依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3409之比例」等字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辜津川、辜秀惠應有部分各800000分之3409之比例」等字。
三、關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一)判決書第5頁第14行、第6頁第10行、第8頁第19行、第9頁第5行、第10頁第1行中關於「辜琦欽」等字之記載、第7頁第4行中關於「次男辜琦欽」等字之記載及第7頁第8行中關於「被告辜琦欽」等字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二)判決書第7頁第5行、第7頁第8行、第8頁第19行中關於「3人」等字記載,均應更正為「2人」等字。
(三)判決書第7頁第5行、第8頁第19行中關於「120分之1」等字記載,均應更正為「80分之1」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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