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簡,382,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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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82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周炳宏
被 告 李佳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案係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查被告李佳儐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100,000元使用,依約申請人(即被告)李佳儐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該戶適用年息16.7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被告李佳儐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

㈢、被告李佳儐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99,020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7,876元,以上共計106,896元,有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壹份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迄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亦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償還上開帳款106,896元及其中99,020元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5%計算之利息。

㈣、又「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分為兩部份,前半部106,896元為至100年8月1日止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及其他應收款,後半部則為自100年8月2日起按本金99,020元計算之利息,併此說明。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96元,及其中新臺幣99,020元部分,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份、戶籍謄本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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