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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馨尹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2,24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尚應補繳新台幣1,4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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