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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杏元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告 高嘉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604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605地號之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後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點間之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606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而坐落自強段605地號之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後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間之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741元,由被告負新臺幣2899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604地號、606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臺南縣永康市○○段91-31地號、91-33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605地號土地相鄰。
(二)被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街23號之建築物於興建之始即逾越其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605地號之土地範圍,分別占用原告之上開二筆土地,但因被告卻一直堅持未逾越界線,已然侵害原告之權益,實有提出本件訴訟加以確定、釐清之必要。
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604 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 605地號之土地間之經界線。
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606 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而坐落自強段605地號之土 地間之經界線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2紙、土地登記謄本3紙、土地合併 異動清冊5紙、78年土地登記謄本6紙、93年原告與 訴外人辜振坤簽立契約書3紙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後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三、經查:
(一)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二)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經該所測量後並繪製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南市○○區○○段604地號之土地與臺南市○○區○○段605地號之土地間之經界線為c、d點間之實線,而臺南市永康區○○段606地號之土地與自強段605地號之土地間之經界線為a、b點間之實線,而兩造均同意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應認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確認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院認為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應如後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對於經界線之認定不同而涉訟,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妥當。
而本件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40元,測量費用為40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7640元,上開三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30.37平方公尺,而原告土地面積合計為205.03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為205.03/330.37,而被告土地面積為125.34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為125.34/330.37,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41元(7640元×205.03/330.37=4741元,四捨五入),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99元(7640元×125.34/330.37=2899元,四捨五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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